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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726

令函日期: 93-07-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726
令函要旨: 一、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本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此,將表演人現場表演予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除符合本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表演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表演團體在中正紀念堂的廣場做練習或表演,如果有人以表演為拍攝的主題,而加以拍照,應該取得表演人的同意,但如果拍攝的主題是中正紀念堂整個廣場,只是恰巧在拍攝時拍到了表演團體在廣場上的練習或表演,似應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否則任何人只要在開放的場所表演,將造成他人無法拍攝該場所的效果,顯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
三、上述說明,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有關合理使用之建議,應由法院就具體事實審認,至於「肖像權」之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93-07-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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