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30007343-0號

令函日期: 93-09-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734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使用報酬爭議之解決一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壹字第0九三000六四00號函辦理。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前揭函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爭議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一事,表示意見要旨如下,特此知照:
(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是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利用人倘未獲得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並無其他取得相同著作授權之途徑;且不同著作物不具有完全替代關係,從而仲團隨其規模擴大,即有構成獨占,並發生濫用市場地位之虞。
(二)現行著作權法已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授權爭議,得尋調解、仲裁途徑解決之機制,建請鼓勵輔導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於此類情事,先依循著作權法調解、依法仲裁途徑,解決相關授權爭議。
三、根據公平會前揭函,本局說明如左:
(一)九十二年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為強化著作權爭議調解之效力,特別於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述法律修正後,本局受理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關於使用報酬爭議申請調解之案件,計有十件,調解成立者有五件,另調解雖未成立,嗣後雙方再行協商而另行達成協議者,亦有四件,有效促成和諧之著作利用供需關係,是調解制度誠屬可解決爭議之有效機制,歡迎各仲介團體善予運用。
(二)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公布施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第八十二條雖已修正,將九十二年法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應強制仲裁之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任意仲裁,本局仍鼓勵各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善用仲裁機制,解決相關爭議。
四、檢附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如附件,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3-09-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