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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929

令函日期: 93-09-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929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試題」屬於語文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所以,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取得著作權。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得適用該條文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者,僅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不論是期中或期末考試),始得為之,惟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其創作目的在供考試之用,尚不得依上述規定予以重製。 台端為學校編製試題時,如利用的部分屬坊間教科書業者所編製供學生練習測驗卷或學習講義中之試題,係屬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予以重製,應取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問題。
三、另本法為保護著作人之創作,並同時兼顧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試題的必需性,爰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題庫),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相對的,倘為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仍受本法保護。因此, 台端編寫並委託他人出版專供學生專用之測驗卷,應屬著作權之標的。
四、所詢第二個問題,前亦經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提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專案討論,認「著作無論係出於授權利用、被合理使用或被侵權,而成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試題者,該著作本身仍維持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只有在成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試題整體呈現時,始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各級學校舉行月考、期中或期末考等試題,雖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一般人皆可利用之)。惟該等試題所使用其他出版社或教科書業者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不因著作內容被利用成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而喪失該著作本身之著作財產權,亦即一般人如非直接利用各校考試試題之整體內容,而係另有利用該著作內容本身之行為時,仍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五、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十一款、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93-09-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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