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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8920-0號

令函日期: 93-11-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892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社團法人變更章程得否依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郵寄通訊方法取得書面同意修正、變更章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音紀字第七四九號函。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章程之變更方式,本條例僅於第十五條規定,總會決議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至於仲介團體可否不召集總會,而由全體社員以書面即通信投票表決方式行之,以及通信表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皆須齊備,查本條例並未有相關規定,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1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條 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00015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3-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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