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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 郵件950512

令函日期: 95-05-12
令函案號: 電子 郵件950512
令函要旨: 一、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所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而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合先敘明。
二、關於著作權部分:
(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作為權利取得要件,而且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因此,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
(二)本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所以,文字之表達內容若僅屬簡短的名詞或用語,其創作度未達最起碼之標準者,應不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也就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3款)。但是,網路上的圖片,通常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透過網頁的螢幕擷取他人之圖片,可能牽涉到重製、公開傳輸或編輯的行為,不論做成這些行為的目的為何,如果擷取的是他人的圖形、攝影或美術著作,則除了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皆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否則,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在網路擷取流傳已久的圖片,如果不是自己創作的,當然不會因為放在網路上就變成自己的著作,所以不可以對網路上流傳的他人的圖片,主張自己享有著作權。
三、就商標部分:
網路上通用的文字、圖形、符號,被其他商業公司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等問題,分述如下:
(一)商標主要在於應具備識別性,亦即,商標本身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並且可以藉以區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有關在網路上廣為流傳之文字、圖形、符號,如果已經成為網友們經常使用之通常用語,不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一般消費者也不會認為它是商標,若申請人單獨以該等文字、圖形、符號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而無法獲准註冊。因此,如果「好人卡」、「囧rz」等文字、符號在網路上已經成為廣為流傳之用語,不論其原創者是誰?圖樣創意程度如何?由於在申請註冊前,該等文字、圖形、符號已經成為網路上流通之通常用語,不具有識別性,除非申請人舉證該文字或符號經其獨家使用,消費者一看到該文字或符號,已視其為申請人之商標,例如:「多喝水」、「大家說英語」等。
(二)如果申請人以該等通用之文字、圖形或符號,結合其他圖文申請註冊,即使整體圖樣具有識別性,仍必須就該等通用之圖文,依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不專用,才有可能獲准註冊。而所謂聲明不專用,是指申請人就申請之整體圖樣取得商標權,但是對於圖樣中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符號之部分,則沒有取得商標權,不得據以對他人主張權利。
(三)商標法所規範關於商標權的保護,於該法第61、62條及第81至83條分別訂有民事及刑事侵權救濟規定。商標權人可以在取得商標權後,據以主張維護其商標權。但是,如果使用人是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即使有申請人以該等在網路上流傳之通常用語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商標權。如果其他人是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等文字、圖形、符號,非作為商標使用,原則上仍可使用,不受其商標權所拘束。
四、著作權是私權,因此,本案所稱網路上流傳的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五、上開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65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並參考商標法第1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62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3000000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0條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 發布日期 : 95-05-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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