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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62910號

令函日期: 95-07-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629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院受理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函詢歌曲是否有強制授權發行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5年6月27日95南分院洋刑行95上訴23字第07247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強制授權」係依本法第69條之規定,係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明示錄製錄音著作始得適用強制授權規定。又著作權法並無「強制授權發行」一詞。來函所稱「強制授權發行」究何所指,尚有不明,貴院函詢附表所載歌曲是否曾有強制授權發行等問題,並囑檢附強制授權發行之相關資料,尚有疑義,請來函進一步釐清。
三、復按本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亦有法律推定之效果。至利用人取得著作權之授權係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是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屬於私權約定事項。
四、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公開演出之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則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授權,且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經查,附件歌曲之原創作人,有部分係屬仲介團體之會員,其中謝澈憲及張錦華係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之會員,林東松係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即MUST)之會員,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在所屬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所為之授權無效,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5-07-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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