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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31540號

令函日期: 94-04-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315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詢問88年申請許可設立時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是否為最高上限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會94年4月13日(94)音紀字第1289號函。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即可依該費率向利用人收費,著作權相關法規中並無該項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又上述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如主管機關或利用人認費率過高時,得比照審議程序,予以檢討調降。三、另查 貴會於使用報酬率第伍點明定「本使用報酬之費率及金額得視使用對象及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經洽商後而酌減之。」有關 貴會是否得依審議通過之費率標準對外統一收費,請依個案情形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盡力與著作利用人達成協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15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4-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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