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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40740號

令函日期: 94-05-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407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部受理「台灣華人商業音樂協會」申請籌組案,函請本局表示意見一事,復如說明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商業司94年5月13日經商三字第09400073830號函檢附 貴部94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400179591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雖本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惟按87年11月4日公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奉 行政院核示,於88年1月26日施行,故原 貴部主管之著作權業務自該日起移撥本局掌理,是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合先說明。
三、復按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又,本條例第9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經檢視「台灣華人商業音樂協會」章程草案第5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已明顯屬於上述規定之著作權仲介業務,是以該協會應依前述本條例之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 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 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 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 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 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 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10000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 發布日期 : 94-05-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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