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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69850號

令函日期: 94-08-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698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KTV播放伴唱帶供顧客演唱所涉之著作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8月8日94北市視歌麟字第031號函。
二、有關顧客於KTV演唱,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是誰一節,主管機關相關解釋函令已有釋明:不限於實際演唱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復參照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有如來函所述認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亦有認為KTV業者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另日本法院實務見解,亦傾向認為顧客之演唱行為會構成店家之公開演出。因此,認定KTV業者亦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並非本局獨有之見解。
三、另有關KTV業者使用營業用伴唱帶供顧客演唱是否構成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侵害一節,應視KTV業者是否已取得前揭授權而定,而是否已取得授權,應依雙方契約認定之。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有個案採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作營業用伴唱帶時已含授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默示合意」之見解,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自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88年陸續有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開始運作,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如已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公開演出等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則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授權,且實務上著作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如著作權人自己不能行使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似無於授權重製時就後續公開演出予以默示授權之可能。此外,如對於授權重製營業用伴唱帶是否包含授權公開演出存有爭議,根本解決之道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為宜。另據本局了解,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製作KTV之營業用伴唱帶時,已於合約中明文排除不包含公開演出之授權,則於此種情形更無從解釋為默示授權。綜上,KTV業者究否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關於著作權契約之爭議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4-08-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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