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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60000990號

令函日期: 91-02-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600009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與 貴會會員簽訂之管理契約一事,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二、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又由前述規定之立法原意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於入會後,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即指權利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包括訂立契約後所取得者。如會員於入會後,得再將其部分著作財產權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利用人將無從明確判別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發生重複授權,導致著作權利用之市場混亂現象。至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前,與第三人訂立之授權契約,尚不因該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而受影響,惟該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一旦屆滿,依前述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自不待言。
三、貴會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依前述說明, 貴會會員與 貴會訂立之管理契約,應將其所有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交由 貴會管理。是請 貴會自行檢視與所有會員訂立之管理契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行改正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就處理情形函復本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1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 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1-0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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