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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1529-0號

令函日期: 95-03-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152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局函詢市定古蹟與歷史建築之授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8條合理授權範圍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2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0950028434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此可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9款規定。惟建築著作係本法81年修法時所新增,故81年前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否屬本法之建築著作?著作人為何?著作財產權保護之期限等等,自應依81年本法之規定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又著作權法基於公益考量,定有許多合理使用的條文,其中針對建築著作,在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換言之,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4款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必經過授權。就古蹟、歷史建築而言,除因其係屬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規範外,於不牴觸文資法之情況下,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時,仍有受其他法律保護之必要。故古蹟或歷史建築如符合前開本法規定之「建築著作」、尚未逾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限,且不牴觸文資法時,自仍受本法之保護而享有本法之權利及受合理使用規範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有關 貴局所詢公有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是否得認定為「著作財產權人」?可否辦理「著作權法」之授權?及高雄市monkey設計公司預定開發 貴市市定古蹟之相關商品並販售,是否符合本法58條合理使用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公有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是否得認定為「著作財產權人」部分,此應先視文資法是否有特別規範(文資法非本局主管法規,本局不予論述),如有針對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則依其規定認定之;如無特別規定時,則回歸本法判斷。依本法規定認定時,則因著作人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者,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故就來函所詢古蹟湖心亭(1908年興建)...台中放送局(1935年興建),如係法人為著作人,則因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遲於1985年即達50年),自不受本法之保護;如非屬法人所著作而係自然人所著作,如其尚未逾於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終身加50年),該著作自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著作人自為該自然人。至於主管機關尚不能因僅係管理機關,即取得著作財產權。至於系爭古蹟等究屬法人著作或自然人著作等,應依該古蹟建造當時之事實狀況認定之。
(二)有關可否辦理「著作權法」之授權部分:依前述,如果該建築著作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限,則不受本法保護,自無依本法授權之問題;如果尚未於保護期限時,除非主管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否則,主管機關如非著作財產權人,即不能依本法辦理授權。至於如果主管機關如取得著作財產權,則原則上即可依本法辦理授權,但仍不能與文資法牴觸,併予說明。
(三)有關高雄市monkey設計公司預定開發台灣建築古蹟模型、明信片及周邊商品為營利之用,是否符合本法58條規定部分:查有關本法5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首先必須是 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其次,須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再其次,其利用方法須為58條所定之4種方法以外之方式,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即可不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利用其著作,至於是否營利並非成 立與否之要件,故monkey公司是否符合58條規定,應依上開要件,就其將來之利用型態,具體認定之。惟如文資法另有針對古蹟為特別規範時,仍應依文資法認定之,尚不能以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即排除文資法之規定,併予指明。
五、末按著作權係私權,對於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著作人認定、著作財產權是否取得、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等,均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發布日期 : 95-03-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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