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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00007070號

令函日期: 97-02-2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070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貴會函請就其會員陳文耀君針對其室內設計裝修圖說之著作權疑義予以釋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7年1月15日高市室設清字第970006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及美術著作均係本法第5條例示受保護之著作。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則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至於「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三、來函所詢之「設計裝修圖說」究歸屬於本法何類著作,應視其表達之方式,依個案具體內容參考上述說明加以認定,亦即有關創作是否屬本法保護範疇、著作類別之認定等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疑義,應依本法規範意旨加以衡酌,與所詢設計裝修圖說是否係依據相關建築法規標準加以繪製無涉。
四、另查本局96年10月22日曾針對室內設計圖說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作過解釋,認係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詳如附件1)。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認定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案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詳如附件2),併此敘明供參。
五、又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並認定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來函所詢按圖說「施工完成後的實體外貌」,即屬前述之「實施」行為,非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從而第三人拍攝該按圖施工完成之裝潢實景並張貼於網路之行為,亦不涉及本法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0條之1、第22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
七、來函建議廢除中央建築法規以及第三人佶欣公司是否涉及刑事詐欺等節,因非屬本局業務職掌範圍,歉難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97-0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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