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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10200號

令函日期: 95-03-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102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各觀光旅館公會及業者對著作權法及相關措施之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20日觀業字第0943002714號函。

二、貴局前揭函彙整觀光旅館業者對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之建議事項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一)建議本局成立單一窗口,提供詳盡之法律服務一節,本局為提供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之解答,設有著作權諮詢專線電話:(02)8732-2983、(02)8732-2792、(02)8732-1452 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諮詢服務,並將歷年所作法令解釋上載本局網站【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sp-exda-list-301.html,公開供各界檢索參考。此外,本局為應各機關、學校、公司或企業團體需求,辦理智財權宣導列車講座,旅館業者若有需要了解著作權法相關議題,只要集合30人以上並提供場地,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即可派專人前往講解。

(二)旅館業者認為法令不合理之情形一節:

1、有關旅館業者播放音樂、影片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前經本局94年6月7日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93年6月28日智著字第0931600565-0號及93年4月28日智著字第0931600379-0號函分別答復台北市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在案,檢送前揭各函影本一份(附件一),請 參考。

2、有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三項權利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專屬權利,利用人如有上述不同之利用行為,即須針對所利用之部分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尚無來函所稱重複或衝突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亦已符合相關國際條約之規範,似暫無修正之必要,惟 貴局如有具體建議修正條文,本局將列入整體修法之參考。

3、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至少應有30人,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

4、旅館或餐廳業者提供場所或影音設備,不論由業者或消費者自行播放音樂、影片或演奏樂器,均會構成「公開上映」影片(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視聽著作權利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對於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則應支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而業者提供場所或影音設備供消費者播放音樂、影片或演奏之行為,應負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至於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轉價給消費者,由業者自己決定。

5、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要求回溯收費一節,事涉雙方協商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果仲介團體對於過去之利用事實能舉證證明者,旅館業者固須付費,如仲介團體不能證明者,只有在旅館業者承認有利用之事實之前提下,雙方透過協商加以處理。

6、有關營業場所接收有線廣播音樂之著作權授權疑義一節,本局已於94年4月8日召開「有關音樂頻道用戶授權事宜相關座談會會議」,輔導相關業者修改授權合約,相關業者並已將其合約修正如下:(1)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合約中加註:「甲方(即營業場所之利用人)欲將本有線廣播音樂頻道之音樂於營業場所再為公開利用時,應另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2)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於新版合約中第5條約定:「乙方(即營業場所之利用人)欲就『九太有線音樂頻道』之內容為其他利用行為(例如但不限於公開演出),應自行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另有關營業場所接收有線電視頻道之授權疑義一節,查九太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頻道服務,就音樂、錄音著作部分業已釐清該公司並無權限,營業場所之利用人仍應另行取得音樂及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併予敘明。

7、至於,建議整合各著作權仲介團體合成為一個單一窗口一節,固為現階段各家仲團努力之方向,然終非可一蹴即成。惟不論有無單一窗口,利用人均應各家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支付使用報酬。

三、綜合各觀光旅館公會及業者對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之疑義,本局除持續針對各界之疑義宣導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以期全面建立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外,敬請 貴局繼續協助轉發本局相關解釋函及文宣資料供業者參考,並請 貴局函請各級旅館公會定期舉辦著作權法令講習,主動與本局連絡申請宣導列車講座,本局即可派專人前往講解,併請 卓參。

四、隨文檢送本局編印「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性質和功能簡介」(附件二)500冊,請轉送各旅館業者參用,如須補充,請賜電(02-23761742,承辦人:高必華小姐)。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5-03-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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