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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16001220號

令函日期: 95-04-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16001220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申請「母親您真偉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准予許可,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94年12月20日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及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辦理。
二、請 貴公司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請依照下列公式及說明,計算使用報酬予本件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丁岐元先生:1、公式:使用報酬=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依前述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如低於新臺幣20,000元者,以新臺幣20,000元計算。2、依據 貴公司申報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為新台幣340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為23首,如所發行之錄音著作之實際批發價格高於所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或實際於錄音著作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低於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酬高於依前述1所計算之數額者,應補足之。3、本案許可發行之錄音著作之媒介物及數量為CD5,000片,如欲增加被許可發行之數量,應向本局申請變更發行數量。4、上述公式有關「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經查音樂著作之詞、曲係二獨立之著作,應分別計算其音樂著作數量。5、如欲提存使用報酬,應報請本局備查。(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1、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1)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2)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3)本局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4)銷售之區域。 (5)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6)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如無,得免予記載。2、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三)貴公司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1、保留該銷售用錄音著作完整重製、管銷紀錄及帳冊。2、於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14日內檢送錄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樣品(即原聲帶CD)1份到局備查,並請說明下列事項:(1)錄音著作實際發行數量、發行日期及其批發價格。(2)錄音著作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三、末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4條規定,縱經本局許可強制授權之申請,惟未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前,仍不得利用本案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5-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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