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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22370號

令函日期: 95-04-1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223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軍歌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3月7日刑懇字第0950001192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修訂軍歌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改作他人著作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方得為之。
(二)著作人格權部分:如以不當之方式變更著作內容,致損害著作人的名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
(三)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法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惟如該著作(經查來函所述著作於74年以前未經註冊)於74年7月10日時未發行或公開發行未滿20年,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著作人如為自然人,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30年,如該著作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保護期間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符合前揭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保護期限如於81年6月10日前已屆滿而消滅,則該著作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如未屆滿30年,則其保護期間依現行法規定計算之。
(四)有關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應視該著作於何時完成,決定應適用何時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1、著作於81年6月11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歷次本法之相關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受雇人如未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包括機關、部隊)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2、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至87年1月22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則受雇人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約定法人為著作人,則由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著作於87年1月23日以後完成者:依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即現行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五)另函囑協助查證「虎嘯部隊歌」等5首歌曲之著作人一節: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業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辦理著作權登記業務。本案經查詢本局87年以前登記(註冊)之資料,「虎嘯部隊歌」等5首歌曲均查無著作權登記(註冊)紀錄。上列5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依創作事實依上述規定予以認定。
(六)綜上,來函所詢欲修訂之歌曲如屬 貴部所有,貴部自得予以利用;如屬已成為公共財產之著作,貴部亦得自由利用;如屬他人享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由於僅修改歌詞中一、兩個字,如尚未達就他人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則非屬改作,即無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亦應不致損害著作人的名譽,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
三、以上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涉及創作事實之問題,是否係屬部隊、學校所有,尚難一概而論,如涉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第10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28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95-04-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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