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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919

令函日期: 95-09-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919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使其有授權他人對公眾出售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為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專有權利,其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使著作人權利獲得完整之保障。故除非散布人另符合本法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之情況,或本法有關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侵害著作人之「散布權」即應依本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

二、有關 台端所詢於出租店購買之「出租專用」DVD可否拿出來網拍一事,說明如下:

(一)所謂「出租專用」DVD即是實務上所稱之「出租版」光碟,係指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將合法視聽重製物之所有權予以保留,僅移轉「占有」予簽約出租店,授權該出租店出租之商業型態。此等光碟均標示「本產品所有權屬000(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所有,僅限000簽約店使用」文字或類似文字。由於「出租版」既由上游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保留所有權,故取得視聽著作光碟之人,理論上並不會有本法59條之1「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故除非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範外,原則上是不能拿出來網拍的。

(二)惟既屬「出租版」光碟,而所有權又保留在發行商手裡,照理說,您是不可能買到「出租版」光碟,但事實上,目前出租店(包括亞藝、百事達等)卻常發生販賣「出租版」光碟之情事,此可能是發行商未落實回收機制(按早年確實有採回收及銷燬機制),導致產生「流片」;又或簽約出租店經上游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同意,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賣出,但標示未予變更,此時即產生一般消費者亦買到「出租版」光碟之情況。依本法規定,如果一般消費者如能證明已取得「合法著作物」之所有權,原則上,並不會因標示為「出租版」即應負擔法律責任。但是,目前常有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以購得「出租版」之人未取得所有權,無本法第59條之1「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為由,針對網路上拍賣「出租版」者進行刑事告訴,使民眾常無故陷於被告之危險。

(三)有關發行商等因標示不清,誤導消費者甚至使消費者不自覺陷入被告之危險之情況,本局本於主管機關立場,為保障一般之民眾,現正針對整個視聽著作出租、出售市場,要求發行商等對標示不明的地方予以更正釐清,俾保護一般民眾權益,目前發行商正進行改善中,本局亦派員加強查核,要求改正,相信不久即可建立良好視聽著作秩序。

(四)故有您所購買之「出租版」DVD是否可販賣一事,原則上,如果您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即使是善意取得都一樣),依著作權法規定,當然可以販賣,但是,如上所述,在目前整個市場未完全改善前,您仍可能冒被告之危險,建議您可以至購買之出租店,要求其貼上「二手銷售版」等字樣或保存您向出租店購買的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據,如此,即可證明您以合法取得所有權,在網拍時,如遭他人主張您並未取得所有權而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時,即可俾保障您的權利並避免法律責任。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59條之1及第44條至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09-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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