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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17780號

令函日期: 96-03-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177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承詢「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之『同意』是否包括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6年2月14日益智財詢字第96021402號請求書。
 二、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及觀諸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訂該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共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因非屬財產權,而無由依民法第831條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且原係個別享有,因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存有密不可分的聯繫關係,故就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明文規定須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惟此處所稱之「同意」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及法理。
 三、因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在著作人格權行使上,依上述規定需經全體共同著作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於共同著作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屬此處「同意」之範疇,蓋事前允許而行使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即符合本條規定;而未經允許之行使行為,如經全體共同著作人之事後追認,亦屬有效之權利行使行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發布日期 : 96-03-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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