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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37930號

令函日期: 96-05-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379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律師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會員之相關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6年4月24日96-063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案例A廣告公司出資聘請音樂創作人甲創作,雙方既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由受聘人即甲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即A公司得利用該著作。至出資人「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
三、復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會員在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權利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且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亦即,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所為之授權應屬無效。
四、綜上,茲將所詢著作權疑義答覆如下:(一)所詢問題(一):A廣告公司在出資聘人契約目的之範圍內,取得利用該音樂著作的權限,即包括來函所述之契約中已訂明之利用型態,由於已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利用之權限,在出資契約目的範圍內即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團體。(二)所詢問題(二):A廣告公司與音樂創作人甲之合約如僅說明創作目的為「廣告音樂」,但未明訂廣告利用之方式,則A之各種利用行為是否在該出資聘人契約目的範圍內,仍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如在出資目的範圍內的利用行為,自無須另行支付費用;惟如超出該出資之目的範圍,則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此時甲如已將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者,自不得自行授權給A公司利用該廣告音樂。(三)所詢問題(三):甲雖為仲介團體之會員,仍得受A公司之委託創作廣告音樂,而與A公司訂立出資聘人之契約。此時其所創作之廣告音樂,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已委由仲介團體管理,甲自己不得行使權利,惟查,A公司依本法第12條規定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亦已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並不會因為甲可否自己行使權利而受影響。(四)所詢問題(四):乙為仲介團體之會員,且已將其音樂著作之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自行授權,其所為的授權行為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換言之,依來函所述之情形,仲介團體在管理範圍內得向B公司要求支付音樂使用費,並得依本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就該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6-05-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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