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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70200號

令函日期: 96-08-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70200號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關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CD、錄音帶或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音樂、影像等情事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7月30日院協字第960606號函。
二、本局96年6月22日智著字第09600051740號函曾針對醫療院所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播放音樂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作過解釋,詳如附件,請參考。
三、有關 貴會所詢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醫院於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CD、錄音帶或廣播電台之音樂部分:
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錄音、語文等著作之內容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但如係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即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之行為。
2、如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以播音設備播放CD、錄音帶,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
(二)有關醫院於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聲音或影像部分:如係於前述公共空間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如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台之電視節目,係由 醫院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即屬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行為。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公開播送」。(三)前述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醫院於診療室間播放心靈音樂診治特殊疾病患者一節,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特殊疾病患者即屬此處所稱之公眾。因此,於診療室間播放心靈音樂診治特殊疾病患者之行為,亦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
四、另所詢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合理使用範圍為何一節,按公開播送之合理使用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56條之1、第61條及第65條,公開演出之合理使用規定於第55條及第65條,依 貴會來函所述 貴會會員利用著作之情形,除有前述單純開機之情形外,似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為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建議 貴會會員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五、依本法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利用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限。貴會會員如有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下簡稱聯合總會)所管理之著作,應與其洽談授權事宜,如 貴會會員未利用該聯合總會管理之音樂,即無庸請求授權。另聯合總會尚未訂定有關醫療院所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提供本局審議,該會與 貴會會員協商公開播送之授權時,就該使用報酬,應由雙方依本法第37條協議訂定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得依實際利用的情形自由磋商,此外,也可申請本局調解。
六、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601 著作權法第56條之1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6-08-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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