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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16001090號

令函日期: 97-04-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16001090號
令函要旨: 貴會97年3月13日申請「陳澄波畫作集(一)」(美術著作)製版權登記一案,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7年3月13日製版權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符者。」另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依上述規定,申請美術著作製版權登記,必須具備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要件。又本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三、查貴會檢附「美術著作首次發行切結書」載明:「本次申請之陳澄波美術著作係以原畫作正片重新製版,以油墨輸出之版畫,係首次發行之版畫畫冊。….本次以特殊畫布、油墨輸出、並以特殊塗料處理之版畫,係為首次發行。」惟查,前揭「陳澄波畫作集(一)」共計71幅畫作,其中包括陳澄波自畫像(一)、(二)、祖母像、小弟弟等多幅畫作共計42幅,業經重製於81年2月28日由藝術家出版社初版發行之「臺灣美術全集第1卷」中,是本案之申請事項,不符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要件,與前述本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申請案。
四、另按製版權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三、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四、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無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經查,貴會所附被製版之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切結書,切結內容僅敘及「...本次申請重製陳澄波先生之版畫,係由財團法人陳澄波文化基金會所收藏原畫或陳澄波先生畫作所製作成的攝影正片及掃描影像等,所提供。...本次重製版的所有影像版本,均係合法擁有及重製版權...」等,並未說明有關被製版之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等事項,亦未檢具上述美術著作原件,申請文件不齊備,併予敘明。
五、又本案前述42幅畫作以外其餘29幅畫作,如符合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情事,得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另案提出申請。
六、隨文檢還美術著作原件正片1份71片及製版物樣本1冊(36頁71幅)等相關資料。
七、本案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7900 著作權法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6000300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3條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二、 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三、 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四、 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   無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   製版類別如為美術著作,應檢具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無上述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
06001600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所定之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 四、製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六、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發布日期 : 97-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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