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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16002900號

令函日期: 97-09-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160029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委託第三人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業務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改正,逾期或未改正者,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規定處理,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7年6月4日中文(97)錄協字第09507號、97年6月24日中文(97)錄協字第09560函辦理。
二、有關 貴會97年4月28日與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涉有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一節,前經本局97年5月26日以智著字第09716001630號函請 貴會查復說明在案, 貴會於97年6月4日以中文(97)錄協字第09507號函復說明委託第三人執行者僅係人力派遣性質,未有任何實質的仲介行為,並於97年6月24日檢送經修正之「公開演出申請表」及「人力派遣契約」各一件。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於97年6月30日召開會議,就 貴會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之情形是否涉及本條例第3條一案進行討論,貴會代表亦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詢,合先敘明。
三、按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經著作權專責機構之許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項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故仲介團體係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專業及執行能力後予以許可登記始得成立之公益團體,本質上應具有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及公益性。又仲介團體應執行之主要業務,依照本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仲介業務」(下稱仲介業務),是以仲介團體應自行執行仲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始符前揭法令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復以現行法令並未明文准許經許可設立之仲介團體得將涉及其仲介業務之相關作業委外辦理,為避免仲介團體無限度的將仲介業務委託第三人執行,致仲介團體喪失其實質之功能性與主體性,以及違反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之信賴關係。因此,仲介團體應自行執行其固有之仲介業務,其得委託第三人代辦之業務範圍,應僅限於不涉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及其他基於管理及營運需要之行政事務行為,例如:辦公室的租用、資訊系統之開發、維護、資料登打、文宣資料之製發、教育宣導等。
五、查貴會與尚逸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或人力派遣契約,茲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請 貴會立即停止執行,並於文到15日內改正:(一)貴會與尚逸公司所簽訂者,無論係勞務承攬契約或人力派遣契約,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尚逸公司)…派遣其自己之人員…以甲方名義於甲方所定之範圍內,向利用人宣導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並依甲方之使用報酬費率,指導利用人填寫公開演出授權申請表、計算使用報酬數額、使用報酬繳付方法,但不代收使用報酬(稱承攬業務或派遣業務)…等內容。查利用人究應支付多少使用報酬數額,涉及利用人營業型態、利用方法、時間及其利用內容等,仍得與權利人依其個案之利用情形進行洽商,並非絕對適用單一與固定之費率,因此,尚逸公司所屬人員進行拜訪店家「指導」利用人填寫公開演出授權申請表、計算使用報酬數額等行為,難認為不涉及就授權契約之必要事項(標的、權利利用範圍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洽商,已非單純從事行政事務性質之工作。又利用人經尚逸公司之人員「指導」後,固未當場收取使用報酬價金,惟因店家已「有使用願意並申請授權」,且在其指導下計算使用報酬金額,將「指導後」計算得出之報酬金填入公開演出申請表,匯入 貴會指定帳戶並將申請表寄回,依照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利用人已就契約之必要事項與相對人達成相當之共識,足認 貴會委託予尚逸公司之業務內容並非單純之宣導業務,已涉及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之執行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二)復查,貴會與尚逸公司之勞務承攬(或派遣)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利用人已支付使用報酬總額之25%為乙方之工作報酬。…惟若利用人因終止契約而申請退款,乙方同意甲方依退款比例於次月撥款金額中扣除抵銷之…」。依照契約約定之給付報酬計算內容所示,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亦即以利用人寄回授權申請書之件數作為計算工作報酬之基礎,並以授權契約是否有效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足見第三人必須完成使利用人形成與 貴會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形諸於書面(填寫公開演出申請表),始屬完成其受託事項,此與通常認知之單純發送宣導文件事項亦屬有間,足認 貴會委託尚逸公司辦理業務之實際執行行為,已逸脫 貴會所稱僅辦理公開演出的宣導事項範圍,應已涉及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
六、又 貴會於97年6月4日中文(97)錄協字第09507號函稱尚逸公司僅係人力派遣性質,並未有任何實質「仲介行為」。惟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助劑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設備批發業…等16項,並無「人力派遣業」或其他行銷「宣導」等相關之營業項目,依其客觀條件顯示,尚逸公司得否從事 貴會所稱之人力派遣業務以及是否具備執行宣導著作權授權利用等之專業能力均有疑義, 貴會逕將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事項委託尚逸公司執行,亦有不當,併此指明。七、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特請 貴會就本局所通知改正之事項確實改正,否則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八、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100 著作權法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0000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 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 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 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 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 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 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10003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 發布日期 : 97-09-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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