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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211b

令函日期: 97-12-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211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所稱「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詢藝人在MV中歌唱或跳舞,如係對既有之音樂或舞蹈著作加以詮釋,即屬本法第7條之1所稱之「表演」,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節目製作公司出資聘請藝人表演歌唱或跳舞,自得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以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二、另「配音」應屬視聽著作內容的一部分,並不能獨立主張享有著作權(參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故所詢配音員就國外動畫所為之中文配音,無法成為獨立之表演著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2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7-1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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