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80413a

令函日期: 98-04-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413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6條之1規定:「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按該條規定係參考當時有線電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所稱「無線電視台」,依行政院新聞局90年11月30日(90)正廣五字第15662號函示略以,「有關『無線電視台』之定義,依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係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且依法核准設立之電視電台,亦即指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5家公司,並不包括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之『衛星廣播電視』。」 二、來函所詢著作權法第56條之1規定所稱「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究僅指無線類比電視節目,抑或包含無線數位電視節目一節,依前揭新聞局之說明,只要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者,即屬無線電視台。由於無線電視台所播放之數位與類比電視節目均透過無線電波發送,僅係發送技術上有所不同,且均有可能會面臨訊號無法到達所有用戶的問題,因而本條所稱「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應包含無線類比電視節目及無線數位電視節目,並無區隔之必要。 三、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601 著作權法第56條之1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發布日期 : 98-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24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