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800060570號

令函日期: 98-07-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60570號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依本法第63第2項規定「散布」該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依本條可主張合理使用者,僅限於「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並不包含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所詢問題一部分,如於學校網站或部落格所登載之文章,係作者本身自行創作者,固屬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係登載他人之文章者,已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縱與授課行為有關,仍無法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除該文章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受本法保護者,或係「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並未註明不許公開傳輸者等情形」(請參考本法第61條規定),而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所詢問題二將他人攝影著作重製於學校網站中之行為,縱行為人採取防止他人下載之措施,仍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將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所詢問題三「公開傳輸」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請參考本法第50條、第61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利用他人之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須依實際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所詢問題四至六,只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並註明出處者,始能主張合理使用,並非任何情形只要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如實際之利用行為已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註明其出處,仍須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至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中所稱之「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項所列之4款判斷標準,惟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前已敘明。此外,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者,依本法第96條規定,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96條等規定。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網頁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9600 著作權法第96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8-07-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0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