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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016b

令函日期: 98-10-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016b
令函要旨: 一、有關經翻譯之「衍生著作」,參照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與該衍生著作作成時有無於我國登記註冊無關。
二、貴部編譯局於60年2月翻譯日本作者源田實之「指揮官」一書當時,日本人著作不受當時本法之保護, 貴部編譯局無須原作者之同意即得翻譯其著作,但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日後,所有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包含日本人著作)自即日起受本法之回溯保護,因而依本法第10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1年1月1日前所翻譯之日本人著作,翻譯者得繼續利用該「衍生著作」,但自92年7月11日起,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 貴部編譯局欲利用所翻譯日本作者源田實之「指揮官」一書,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請參照本法第30條規定)者,原則上只要向該書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利用該衍生著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第6條、第44條、第106之1、第106條之3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8-10-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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