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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129a

令函日期: 99-01-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129a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提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論壇、讀者投書及廣告等刊載於報紙上的文章,除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外,只要具有原創性,均享有著作權。
二、所詢問題2,除有關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貴會基於金融監督管理之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其他不屬於上述新聞報導之部分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將該等新聞報導以電子郵件傳送各單位同仁管理金融機構、施政參考或輿情處理使用,應符合本法第44條及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三、所詢問題3,貴會如符合本法第44條之規定,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新聞剪報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而欲將新聞剪報工作以勞務委外方式委託廠商辦理,如該委外廠商之重製行為係為提供 貴會符合前述本法第44條規定目的之利用,且在 貴會的指揮監督下為之,則該委外廠商可視為 貴會之手足或實際執行機關,仍可主張本法第44條合理使用。
四、所詢問題4,報紙有關個人之報導,一般而言,如係由採訪人員撰寫的報導,其內容除了事實描述以外,多半亦包含執筆者的觀察及其個人評論的表達,故仍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原則上由實際創作者(即執筆者)或其所受雇之報社享有著作權。因此函詢將報紙有關長官個人之報導置於長官個人部落格或回憶錄中,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著作利用型態,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該等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於該篇報導所附相片,如符合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時,而其著作權歸他人享有者,將之置於個人部落格或回憶錄中,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亦同上述說明。
五、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9-0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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