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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34750號

令函日期: 99-04-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347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關於「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資料庫收錄學術期刊論文之引用文獻與中、英文摘要涉及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中心99年4月15日社中發字第99041501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指學術期刊論文之題名、作者、服務機關、關鍵詞及引用文獻(參考文獻)等資料,由於非屬「著作」,無法受本法之保護,將該等資料集中上網或做其他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至所詢資料庫收錄學術期刊論文之中、英文摘要一節,依本法第48條之1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就已公開發表,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得重製該等著作所附之摘要,故 貴中心重製已公開發表之學術期刊論文之中、英文摘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四、至於後續利用型態或與其他國際資料庫洽談國際合作事宜,如涉及於網路傳輸利用(即公開傳輸)行為,考量此等利用行為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在符合本法第48條之1合理使用之前提下,尚可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散布,則其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似亦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仍須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註明其出處(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
五、以上係行政機關見解。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1 著作權法第48條之1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9-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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