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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525

令函日期: 99-05-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525
令函要旨: 所詢廠商認 貴處無權授權他人利用「統計調查職識別標章」一事,依來函說明廠商既已同意將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 貴處,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於 貴處所屬之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政府),而 貴處本於該標章著作財產權「管理者」之地位,自得行使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並得自行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至於是否於授權讓與書中增訂「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本處,本處有權授權他人利用」之文字,參酌上開說明,似無訂定之必要。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99-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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