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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52860號

令函日期: 99-06-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528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電視節目於拍攝過程中產生之工作帶、樣帶等其著作權歸屬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99年6月4日新廣一字第09906215314號函辦理。
二、依來函及經洽 貴局承辦人得悉,所詢「拍攝電視節目」專指出資聘請他人拍攝之情形,至於工作帶、樣帶則指未經剪輯、後製之拍攝母帶而言。所詢工作帶、樣帶如具原創性者,自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保護,惟因電視節目從拍攝到剪輯、後製等作業上,在各個階段均有智慧心血的投入,從拍攝到剪輯完成應該是「整體地被當成1個視聽著作」來受保護,工作帶、樣帶本身並未產生獨立的著作權。也就是說,創作過程中拍攝的工作帶、樣帶,以及經剪輯、後製完成的電視節目應整體地被當作1個視聽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合約及著作權法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著作之歸屬等相關規定認定之。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2條及第111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11100 著作權法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99-06-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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