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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224a

令函日期: 99-12-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224a
令函要旨:

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對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因此,您所創作的劇本如具有原創性,則於創作完成時您即享有該作品之著作權,並受本法之保護,他人若事先未經您的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利用您的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外,就可能涉及本法所定著作權侵害之行為而負有民、刑事責任,您如欲追究侵害人之行為,可逕向警察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依法訴追,同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又本法第13條規定,凡於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行日期、地點、著作財產權人者,均可發生「推定」的效力,所詢如何防範您所創作的劇本被盜用之疑義,建議您可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就上述著作人等權利相關事項予以標示,即可取得「推定」之法律利益(易言之,欲推翻該「推定」之相對人,須負擔舉證責任)。另您也可以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所編印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9-1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4
  • 瀏覽人次 :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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