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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124

令函日期: 100-0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124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翻譯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係為改作之一種,翻譯完成之作品屬「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依本法第106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悉依本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 復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所詢 貴館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之著作權存續年限,依法律行為當時所適用之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之「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係著作財產權歸出資者,然而出資者並非即為著作人,故該譯著如係 貴館受雇人(公務員)或出資委託他人完成,未另外約定著作權歸屬時,貴館所屬公法人(中華民國政府,貴館為管理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著作人仍為譯者,依本法第30條之規定,該譯著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
三、 另 貴館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當時,如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所翻譯者,貴館後續利用請注意本法第10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 : 100-0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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