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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314b

令函日期: 100-03-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314b
令函要旨: 一、 按有關令尊於50年代完成之漫畫,其著作權之歸屬就係為令尊或係公司,茲再以下列說明:
(一) 倘該漫畫係該公司出資聘請令尊後,始創作完成者,依法律行為當時即民國38年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因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該漫畫之著作權應歸該公司所有,而非令尊。
(二) 倘該漫畫於該公司出資聘請令尊前,即已完成者,則非屬上述第16條所稱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由著作人(即令尊)享有。
(三) 如該漫畫係令尊向該公司投稿者,依法務部71年6月21日法71律7215號函:「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常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在內,尚與著作權法第16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有別。」,則該漫畫之著作權仍歸屬著作權人(即令尊)所享有。
二、 又縱該漫畫之著作權能,依法律行為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由該公司取得者,如該公司已消滅,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則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三、 綜上,所詢漫畫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尚難一概而論,請自行查明具體個案情形,依上述說明判斷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38年、53年著作權法第4條、第16條及現行著作權法第4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 發布日期 : 100-03-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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