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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89750號

令函日期: 100-09-2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897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專精人士於談話性節目發表個人評論是否屬表演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100年9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029910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即只有對於本法第5條所定10種例示內容之「既有著作」,或是對「民俗創作」之表演,始給予著作權之保護。此外,如非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而係於演出過程中另有創作產生者,亦受本法之保護,例如專精人士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發表個人評論,如非「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且該評語本身如具有原創性者,則為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渠等參加談話性節目所發表評語之著作權歸屬,端視其與製作公司之約定而定,如未約定,則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
三、上開說明為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之保護規定,至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表演人」,仍請依職權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5條、第7條之1及第10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0-09-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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