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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95290號

令函日期: 100-10-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952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異議本局100年8月31日智著字第10000084660號函及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9月26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188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201號函。
二、有關異議本局100年8月31日智著字第10000084660號函部分,說明如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利用人須係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屬公開演出之行為;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但不包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是以,於告別式會場提供及利用音樂之人如係喪家本身,則現場參與告別式之人對喪家而言,即為其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自不符本法有關公眾之定義,從而亦無「公開演出」行為。因此,權利人自不得對喪家主張權利。惟如該音樂係由樂團現場演奏或由殯葬業者提供時,則因該樂團或葬儀社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故仍應由該樂團或殯葬業者向集管團體或權利人取得授權始得演奏或播放,方屬適法。
三、有關異議本局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概括授權契約係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又 貴會核發予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公演證,性質上即屬概括授權契約,是利用人如已向 貴會申辦公演證,並支付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貴會所管理之全部著作之授權,與授權機型無涉。
(二)有關目前市場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情況,前已經本局派員實際瞭解,核與 貴會來函所述串聯情形並無二致。惟 貴會如認此種利用型態已超出 貴會當初授權之範圍或為當初制訂使用報酬率時所未慮及,貴會可參考本局100年9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函另為後續處理。
(三)另按本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故串聯之電腦伴唱機是否屬「違法重製物」,應視重製權人授權利用之內容及範圍而定。為避免產生爭議,建議著作權人於訂立授權契約時,明確於授權契約上就授權之對象及範圍為具體之約定,以明確雙方之授權內容。至於實際個案中,是否已超過授權範圍,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仍宜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150003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 發布日期 : 100-10-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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