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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126

令函日期: 101-11-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126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所詢問題1,目前「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係採一次付費方式,亦即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教科用書,在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只須付一筆固定之使用報酬,因此,來函所詢若教科書隔年再版是否須再付費1次1節,應視改版後之教科書是否須經教育行政機關再次審定而定,如須再次送審,則應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再次支付使用報酬,反之則否。
二、 所詢問題2,承上,在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若有修改內容,而不須經教育行政機關再次審定者,則原來已利用之著作固然不必再次支付使用報酬,惟新增利用著作則應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三、 所詢問題3,若編製非屬著作權法第47條所稱之「教科用書」及其輔助用品者,並無著作權法第47條法定授權規定之適用,仍須依一般著作權授權原則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因此,有關再版是否付費,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出版社與著作財產權人協商訂定之。
四、 最後,著作權法第47條之法定授權規定,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訂定使用報酬之支付方式。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出版社和著作財產權人雙方就再版及內容修改是否再次付費達成合意,亦非法所不許,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01-1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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