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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200087680號

令函日期: 103-02-1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2000876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關於 貴管理委員會函詢於社區交誼廳設置電視之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新聞局102年10月24日北新行字第1022886892號函轉 貴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14日濱湖特區A102字第102101401號函辦理。 二、按我國法制並無公播法,故來函所詢之「公播法」應係著作權法。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播送權為著作權人之權利。另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之社區交誼廳,為社區內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係對社區住戶開放,社區住戶係屬「特定的多數人」,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先予敘明。 三、就社區交誼廳播放電視節目,所涉之著作權公開播送之問題有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如於社區之交誼廳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播送,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利用行為。 (二)如於社區交誼廳裝置接收器材接收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傳送之電視節目內容訊號後,基於供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傳送到社區之其他公共區域,供公眾收看電視節目,即屬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之行為,這種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 發布日期 : 103-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14
  • 瀏覽人次 :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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