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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305b

令函日期: 103-03-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305b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函所詢的展示盒之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屬實際創作之人所享有,惟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則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決定其著作權之歸屬,先予說明。
二、所詢之「設計圖案」既係貴公司外包付設計費請大陸的設計師所設計,即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大陸設計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貴公司)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故建議您先釐清該設計圖案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如貴公司依約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得為著作權聲明(如您所舉例copyright design及不可侵權字樣),又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辦理登記或註冊,亦不以標明任何符號或字樣為權利取得的要件。故 貴公司縱未標示上述字樣,對所享有之著作權,亦不生任何影響。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0、11、12及13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3-03-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14
  • 瀏覽人次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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