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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211b

令函日期: 104-02-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211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故如果著作具有原創性,不待申請,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又著作尚未完成對外之一定客觀形式的「表達」,只是抽象的「思想」、「概念」,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合先敘明。來函所詢「著作完成」係指「全案」設計製圖完成亦或「獨立圖形」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一節,如該「獨立圖形」之具體表達內容,其本身已有一定的完整性,構成著作保護之要件(原始性及創作性),仍然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所詢問題一第二小題、問題二,有關圖形是否享有著作權部分,均須依該創作是否符合前述要件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三、所詢問題三,按著作權法第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二人以上共同完成的著作,其各人的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實際參與創作者皆為著作人且對該著作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依來函所詢,如業主僅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由創作者將前開意見內容予以表現完成,則該創作者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如業主不僅給予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內容之製作,此情形因雙方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係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共同著作」,由業者與創作者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所詢問題四,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由此知,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之表達形諸於外,而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給予保護。且該表達須具「原創性」,係包含原始性(著作人自己所完成,而非自他人抄襲而來)及創意性(具有最起碼創作性,採所謂美學不歧視原則)二者,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創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並不限於原始創意或創作過程之表達。

五、所詢問題五,如前揭說明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無區別係手工繪製或使用電腦軟體完成。又「重製權」及「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依來函所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加以修改、列印、複製,恐已涉及對「重製權」及「改作權」之侵害,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有民、刑事責任問題;至於如何證明其「原創性」,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請參考本局宣導說明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六、所詢問題六第一小題請參酌說明五,第二小題除未得他人同意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權之問題,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問題,難以提供意見。
七、所詢問題七,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完成著作後,對於其著作有權決定要以本名、本名以外的別名或不具名等之權利。依來函所詢使用者在未徵詢原著作人同意下使用著作,未標示原作者之姓名,或使用者聲稱原著作為自己之著作,已涉及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之問題。
八、所詢問題八,有關「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疑義,本質上係基於職務關係所完成之著作,此係事實認定問題,須以工作性質作判斷(例如是否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之著作等),並應於具體個案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九、所詢問題九,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是出資人得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是一種法定授權,只有出資人本人得以主張,因此出資人即便自己不加以利用,亦不得將該法定授權(利用權)再授權他人或讓與第三人;至於其得「利用」之範圍,須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所訂之「契約目的」(例如:出資之目的)加以解釋,併予敘明。
十、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上述有關是否屬「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4-0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3-04
  • 瀏覽人次 : 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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