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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13b

令函日期: 104-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813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來函例示之小小兵、Hello Kitty等卡通人物,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所詢自行以廢棄物製成著名卡通人物之裝置藝術,是否構成侵權一節,可能涉及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如果是依照卡通、電影中角色之造型製作,重現其著作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中所稱之「重製」行為;若是除了表現該角色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自己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均為著作財產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想加以利用,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 65條)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改作後之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仍得構成 一新的獨立創作(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104-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 瀏覽人次 : 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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