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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116b

令函日期: 104-11-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116b
令函要旨: 一、利用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如您為製作影片所自行彈奏的曲譜(音樂著作),已超過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由於該著作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故您將其作為影片背景音樂,並燒錄成DVD、上傳網路等利用行為,均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但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04-1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2-02
  • 瀏覽人次 :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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