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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16

令函日期: 105-06-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616
令函要旨: 一、 首先非常感謝您對著作權事務之關心,以下謹針對您詢問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0條部分
1.著作權法原則上尊重著作人的個人意願,著作人可以自由決定公開或不公開自己的創作,此種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人,並於著作人逝世後仍視同生存或存續(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因此,如果作者生前決定不公開發表著作時,則無人能再將這些著作公開發表。
2.本局於著作權法修正時,亦曾考量您提及的情況,著作是否公開發表雖然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能自由決定的一種人格權,但同時也涉及大眾是否能接觸這些著作,為促進資訊流通和文化發展,本局爰於修法草案第20條新增第2項,除著作人已為不予公開之表示,或依其著作性質、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公開發表可認為違反著作人之意思之情形外,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者,不會構成公開發表權之侵害。
(二)著作權修法草案第55條部分
1.本條將「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修正為「為授課目的必要之範圍內」,係為使本條要件明確規定,避免「需要」一詞,使利用人誤解為只要有主觀上的「需要」即可主張本條規定,致過度擴張合理使用之範圍而損害權利人之權益,故做修法上之調整。又本條係針對學校學生所為授課之合理使用規定,考量其具高度公益性,不需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尚與商業抽取權利金之機制無涉。
2.另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要件中,除需符合各條規定要件外,如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規定者,尚需依同法第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4項基準檢視是否符合要件,本次修法為使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之適用要件明確規定,同時將「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刪除(修法草案第62條除外),使其不須依第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再行檢視。
(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66條第3項第2款部分
本款規定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設備,於向公共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等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者,可主張合理使用,適度限縮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主張,以衡平著作人及利用人之關係。

二、有關上述修法議題,可參考本局網站「教育目的合理使用調整-(1)學校授課教育目的合理使用之檢討」、「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如何保護之檢討」之說明;惟需注意的是,著作權為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予以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800 著作權法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5-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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