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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24b
令函日期: | 105-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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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624b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平面媒體之新聞如僅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惟若該新聞報導內容已非單純傳達事實,且具有相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如: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論壇、讀者投書及廣告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該等著作。 二、另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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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 發布日期 : 105-06-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