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51014

令函日期: 105-11-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014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於婚宴場合使用音樂作為婚禮MV背景音樂一事,首先,將他人的音樂作為婚禮MV的背景音樂,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重製行為,如您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或您所剪輯之影片及音樂等,並非以營利為目地且非常少量利用時,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又於婚宴上播放個人製作之相片、影片加上襯底音樂所製作而成之MV影片,如係聲音與畫面結合,則屬視聽著作,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所詢於婚宴場合播放音樂作為新娘新郎的進場音樂一事,須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亦即視行為人為誰而分別論斷:
(一)如行為人為婚禮主人,由於大多數情形中,賓客為主人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縱有收取禮金之行為,其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並不構成公開演出。又飯店業者如僅提供播放音樂之設備,未提供音樂內容(即僅提供空機),由於所提供之服務範圍未及於音樂服務,故飯店業者並非播放音樂之行為人。
(二)如行為人為飯店業者、婚禮企畫公司等業者,且服務內容包括提供、播放婚禮音樂,由於婚禮主人之賓客並非其「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由該等業者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會構成公開演出。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造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5-1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1-07
  • 瀏覽人次 : 37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