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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02b

令函日期: 105-1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102b
令函要旨: 一、舉辦品牌推廣活動,於跳舞、現場音樂播放及樂團現場演唱等活動時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恐將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經檢視您來信所附之集管團體收費方式,係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就利用錄音著作所應支付之公開演出單場次授權費用,利用人支付該費用後,得於單場次內,公開演出ARCO所管理之錄音著作,且不限制所利用之歌曲數量。如您舉辦跳舞活動時,背景音樂係以播放CD方式為之,或現場播放之音樂或進行現場演唱亦皆以播放CD之方式進行,即須向ARCO支付此項費用。此項費用依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其性質為民事報酬請求權。
三、惟上述費用僅係利用人播放CD時就所利用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所需支付之費用;另外,播放CD或以樂團現場演唱、音樂播放時亦會涉及到音樂著作(詞或曲)之公開演出權,亦須得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例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連絡電話:02-2511-0869)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為之,否則恐將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四、此外,您所播放之音樂,如係先下載相關歌曲後併同播放之,則另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又如有另外經過重新編排或混音,而達到對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亦可能涉及「改作」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前述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須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五、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原則上應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如何取得相關授權之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網址:www1.tipo.gov.tw)「著作授權管道資訊」之說明(路徑:著作權 > 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 > 著作授權管道 > 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六、另有關您提及詢問錄音著作集管團體(ARCO)所得到之回應與計算方式皆不相同,建議您逕向該會釐清,以保障自身權益。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 瀏覽人次 :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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