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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413

令函日期: 106-05-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413
令函要旨: 一、於製作微電影時,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得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而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基於上述目的,以自己有創作為前提,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因此所詢您為畢業專題製作微電影時,如利用他人音樂之情形僅是為片中特定情節需要極少量利用,且對所利用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較小,或已符合前述第52條之要件,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若不符合前述各該合理使用情形,則應取得授權。
三、有關利用音樂之授權管道與流程,請參考本局「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路徑:智慧局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 > 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
四、又您以合法素材製作之微電影性質為視聽著作,在校內展覽中進行播放,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故前述播放微電影之行為,係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並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又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換言之,此時與合理使用無涉,毋庸特別適用著作權法第55條,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6-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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