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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427

令函日期: 106-05-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427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及其立法說明意旨「按本條所定行為人與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處於共犯之關係,為使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時,效力及於他方,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124條第3項之立法例增訂」,故所詢權利人就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陸續分別對公司及員工提告,後來權利人對公司和解撤告,該和解撤告之效力,依上述條文及立法說明,亦應及於員工。
二、另所詢未經他人授權將他人圖片放上網路,係涉及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著作權法第91條)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惟法院就涉及兩罪之行為如何論處(判決成立其中一罪或兩罪併罰、刑責如何計算)?此係回歸刑法上之罪數論問題,且屬法院就個案裁判之權責,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100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發布日期 : 106-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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