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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512c

令函日期: 106-06-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512c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所詢新聞訪問內容文字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兩要件,自其創作完成起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參照)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詢新聞訪問內容,如依前揭說明屬於受保護之著作,於其中插入若干不相干文字,如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可能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第17條),亦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8條)。又將插入不相干文字之新聞訪問內容置於個人網路部落格,亦涉及原著作「公開傳輸」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網頁中,原始新聞訪問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網頁是否涉及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於網路(部落格)平台重製新聞訪問內容,並插入顯為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平台的使用條款或有其他法律責任(如公平交易法),請洽各該平台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106-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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