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60609b

令函日期: 106-07-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609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
(一)店家所設計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與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權利,您若拍攝店家之LOGO且欲將圖片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有關來函所述拍攝含有「康是美」品牌logo之照片,並將照片上傳網路以介紹「康是美」集點活動,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而不必下架?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若欲避免爭議,建議您以超連結技術的方式,點選網址後直接開啟該店家之官網圖片網頁瀏覽,由於該等超連結技術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則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
二、商標權部分:
(一)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的商標,除了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的情形外,他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的同意。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也就是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作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內容相關的必要訊息。但是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應考量行為人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是否為必要的行為,以及其使用的結果是否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包含有無致使消費者誤認二者間存在授權、贊助等關係的情形,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存在因素綜合考量以為斷,合先敘明。
(二)來函敘述以自己拍攝的照片介紹「康是美」的集點活動,而於拍攝的門市照片上出現欲介紹對象的商標,如果行為人拍攝照片介紹活動,只是要表達商標權人所舉辦的集點活動,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該部落格介紹活動的性質,有與商標權人間產生授權、贊助等關係等聯想,可能有前揭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違法侵權等情形的判斷,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6-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88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