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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616

令函日期: 106-07-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616
令函要旨: 一、標題部分:標題通常因過短而缺乏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敘述內容部分:如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且非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本法第9條之規定),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任何利用該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權利之歸屬如何,有無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侵害情事等,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6-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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