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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907

令函日期: 106-09-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907
令函要旨: 一、所詢專輯封面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仍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該專輯封面本身自屬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再者,翻拍他人攝影著作的照片,由於翻拍結果僅為對既有攝影著作的「重製物」,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而非新的「創作」,非獨立之新「著作」,不另外受保護。故利用該翻拍專輯封面之照片於所欲出版的書籍中,將涉及該專輯封面的重製及散布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專輯封面之著作財產權人(非翻拍該專輯封面之人)的授權或同意,合先敘明。
二、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以有自己著作為前提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因此所詢欲利用專輯封面圖片刊載於書中參照使用,如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情形),可主張前述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而後續出版,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的「散布」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專輯封面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6-09-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0-03
  • 瀏覽人次 :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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